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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网络售卖虚假审计报告被判刑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发布人:****      发稿日期:2024-04-21

中国会计视野讯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份《李某、阎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李芳芳、阎婷婷、孟松伙等人收购北京首俊嘉联会计所向全国各地销售虚假审计、资产评估报告29214份,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80余万元。三人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并分别处罚金42万元、30万元、25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均已另案处理。


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芳芳,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叶磊,浙江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婷婷,女,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徐晓岚,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松,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晓毓,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3)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婷婷、李芳芳、孟松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鹤、检察官助理柯晗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芳及其辩护人叶磊、被告人阎婷婷及其辩护人徐晓岚、被告人孟松及其辩护人张晓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以来,王某1与王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在北京市朝阳区启达大厦写字楼7层等地设立工作窝点,并伙同被告人李芳芳和季鹏飞、李自言、陈宏伟、杨柳(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招募员工,通过微信、网站推广等方式招揽审计、资产评估等业务,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德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德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中天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税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的名义,在无正规审计、评估程序且工作人员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审计、评估报告,并向全国各地销售大量虚假报告,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现已查明,1.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王某1、王某2为首的北京德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等四家涉案单位销售虚假审计、资产评估报告合计58420份,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2.2022年以来,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收购北京首俊嘉联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并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国际大厦设立工作窝点,自行招募员工、招揽业务,在无正规审计、评估程序且工作人员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审计、资产评估等报告,并向全国各地销售大量虚假报告,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已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参与的北京首俊嘉联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销售虚假审计、资产评估报告合计29214份,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80余万元。


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李芳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阎婷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孟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以制作、出售未经实际审计的虚假审计、评估报告的方式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李芳芳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李芳芳、阎婷婷、孟松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芳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阎婷婷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孟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芳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叶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芳芳犯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芳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芳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李芳芳已退出部分犯罪所得,愿意退出剩余犯罪所得及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芳芳在涉案德瑞公司只是员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在首俊公司有32.5%股份,但其平时并未管理公司,投资25万元,截至案发只拿到分红20万元,连成本都还没赚回来。公司营业额300多万元中大部分用于支付中介佣金,公司账户留存50万元,被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私自转走,望依法追回。5.虽然涉案公司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数量较多,但并未给国家或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李芳芳系初犯。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阎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徐晓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婷婷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具有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阎婷婷自公安侦查阶段就坦白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阎婷婷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3.被告人阎婷婷积极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酌定可以从轻量刑。4.被告人阎婷婷现在怀有身孕,且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综上,被告人阎婷婷具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孟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晓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松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孟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松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孟松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4.孟松己经退还非法所得15万元,并明确继续退赃。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李芳芳退出违法所得29万元,阎婷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孟松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婷婷、李芳芳、孟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合同、鉴定聘请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审计鉴定检验报告;证人王某1、王某2、庄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以制作、出售未经实际审计的虚假审计、评估报告的方式,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芳芳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芳芳、阎婷婷、孟松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芳芳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阎婷婷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松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冻结、查封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冻结、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    钱惠云


人民陪审员    曾根昌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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